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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冬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95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1月29日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杨冬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杨冬发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大厦“诺克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龚某熟睡不备之机,将龚某放在电脑显示器前正在充电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1元)盗走。后被告人将赃物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冬发的供述、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款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冬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冬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冬发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冬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冬发退赔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给被害人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尉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