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树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树强,曾用名徐梦,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树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徐树强崇州市怀远镇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家,将厨房粮仓内的160余斤黑菜籽盗走,后销赃获款400余元。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徐树强在崇州市怀远镇某村通过破坏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盗走厨房内的一桶50斤重菜油,后销赃获款240余元。3、2017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树强在崇州市怀远镇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在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盗窃装有约400元现金的红包后逃离。4、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树强在崇州市怀远镇某村,通过攀爬翻入院内,将放置在房间内的一壶40余斤重的菜油盗走,后销赃获款240余元。5、2017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树强在崇州市怀远镇某村被害人傅某家,翻窗进入室内盗窃2盒花生牛奶后又在厨房盗窃一把不锈钢菜刀,离开现场后被当地群众挡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树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徐树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徐树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马某、王某、傅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树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徐树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树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树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树强归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树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树强退赔给被害人马某、王某、傅某、王某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