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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600徐州轻舟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张春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阳,徐州轻舟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阳,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轻舟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开明市场7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山语世家B9栋4层。法定代表人:赵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阳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轻舟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8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春阳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因合同标的物“专卖店”为不动产,应适用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7日,徐州轻舟电动车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春阳(乙方)签订《爱玛电动车加盟专卖店经销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变更或补充,协商未果的,需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徐州爱玛专卖店建店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协议作为爱玛经销协议的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爱玛电动车加盟专卖店经销协议》中约定的“需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虽然在文字表述上不够规范,但按照一般公众的通常理解,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选择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述关于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甲方即原审原告徐州轻舟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春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