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进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进华,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本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198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7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华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马进华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37号门前,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本市和平区劝业场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人员张某,致其胸部受伤。经双方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进华抓获。被告人马进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穆某、何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执法证、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马进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控被告人马进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进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进华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签字具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进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员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