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9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秀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秀,李举林,巫艮贞,蒲松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334号原告:刘秀秀,女,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举林,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巫艮贞,女,195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蒲松昌,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秀诉被告李举林、巫艮贞、蒲松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举林、巫艮贞、蒲松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666.9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50.40元、含处方外购药6,800元)、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20元/天×15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5,382.40元(57,692元/年×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61,246元(按3,600元/月计算23个月并减去休息期间实发工资21,554元)、交通费5,000元(估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健身车)1,378元、衣物损失300元(估算)、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分别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蒲松昌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损失,其中30%由被告蒲松昌承担赔偿责任、70%由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在案外人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22时3分许,被告李举林、巫艮贞之子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案外人奚佳琳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航津路路口时,恰遇被告蒲松昌驾驶牌号为川RD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奚佳琳及被告蒲松昌受损、李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松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人民保险系被告蒲松昌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承保单位。被告李举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巫艮贞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蒲松昌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蒲松昌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由其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在事发后已累计向原告、奚佳琳在交强险项下理赔医疗赔偿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74,265.5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在商业险项下理赔422,276.38元,现同意就上述交强险、商业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依法理赔。对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给予XXX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其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对原告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医疗费,认可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20元;营养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同意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因对原告胫腓骨损伤所致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系数相应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系数并按被告蒲松昌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该项损失;护理费,酌情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理赔;误工费,同意按3,600元/月计算21个月并要求扣除事发后实发工资21,554元,认为给予原告后续治疗2个月休息期并无必要;交通费,原告亲友来沪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与原告诊疗记录不能对应的交通开支不予认可,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伤处,认可轮椅758元、拐杖478元,健身车未见医嘱,由法院判决;衣物损失,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被告蒲松昌的事故责任比例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22时3分许,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号牌为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为案外人陈安平)载原告及奚佳琳二人,沿本市浦东新区航津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杨北路、航津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红灯亮进入路口直行过程中,适遇被告蒲松昌驾驶其名下牌号为川RDXX**小型轿车沿张杨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遇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奚佳琳与被告蒲松昌三人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及奚佳琳无事故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松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川RDXX**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截止原告起诉时止,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5,734.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200元;商业险项下赔偿限额剩余577,723.62元。另查,(一)李某某系被告李举林与巫艮贞之子,生前未婚未育。(二)事发后,原告经前期救治(已另诉结案),于2014年8月14日、8月15日至本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于2015年3月26日、3月27日至本市养志康复医院门诊治疗二次,于同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9日以“右股骨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肱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右髌骨骨折”收治入院并予对症治疗,于2016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4日至该院复诊六次,于同年7月28日至10月14日因“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右腓骨陈旧性骨折、陈旧性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腓浅神经、腓肠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8.5天;于2015年1月14日、1月16日至本市华东医院门诊治疗两次;于2015年4月14日至本市华山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于2015年11月4日至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于2014年8月16日、12月24日、2015年1月7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9日、5月13日、7月8日、7月9日、8有12日、9月23日、2016年1月4日、1月6日、3月23日、7月6日至本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十五次,于2016年7月9日至7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日并于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腓骨内固定取出+膝关节松解术,出院后分别于同年8月10日、9月21日、11月23日、2017年1月4日至该院复诊治疗四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82,666.95元(含遵医嘱外购药6,800元,另已扣除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费2,850.40元)。原告因康复需要,购买轮椅一个支某758元、拐杖一付支某142元、健身车一辆支某478元。原告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天,支某护理费1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一致确认对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医疗费按13,000元结算。(三)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大腿脱套伤、左肱骨外踝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右髌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障碍、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某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伤后经手术治疗,其胫骨部位骨折、腓骨部位骨折分属两处骨折,应分别评定伤残等级,不应适用对两者予以综合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故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中以右下肢功能障碍予以XXX伤残,该项评定结果依据不足,要求对此予以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表示其因本起事故先后历经九次手术,右下肢功能明显受限,第一次鉴定结论系专业机构在充分审查原告伤情后作出,并无不当,不同意被告人民保险的重新鉴定要求。(四)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某律师费6,000元。(五)原告于1992年3月18日出生,系浙江省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六)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一直居住在其辖区花山路609弄怡心苑XXX号XXX室(系城镇非农地区)。(七)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果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即日起在该公司美工岗位工作,期限三年,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根据每月绩效考核情况确定。2016年6月30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原告自2014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发放工资1,2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未予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3月至同年8月工资收入21,800元(每月平均工资3,633.33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实收工资21,554元。(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常山县汽车出租公司定额发票一组、原告及其母亲江根云往返衢州及本市、往返杭州及本市的火车票一组,主张交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表示原告部分交通费发票系案外人支某,不予认可,部分票据与诊疗记录不能完全对应,亦不认可,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500元。(八)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被告人民保险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户籍信息、原告病历卡、各种出院小结和病人费用清单、各种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和收据、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居委会证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3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4065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蒲松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车上乘客即原告、奚佳琳二人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举林、巫艮贞是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事发时被告蒲松昌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其中70%由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在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0%由被告蒲松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项下并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其直接赔偿原告)。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右下肢XXX伤残虽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李举林、巫艮贞、蒲松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亦未向本院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均同意对后续内固定拆除术所需医疗费按13,000元结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2,666.95元,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和各种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1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2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9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其伤后康复需要,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就后续内固定拆除术所需医疗费按13,000元结算,被告人民保险表示同意,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已达成一致且并不违法,本院可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八级、XXX伤残,其系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现其提供了相关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其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又提供了其事发前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与劳动合同、银行账户证明工资发放情形,由此可见原告在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415,38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残疾,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与身体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7、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12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其伤后康复、护理的实际需要,确定护理费6,000元。8、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自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予休息期60日,其主张误工期累计按23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其账户明细,其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3,633.33元,现其主张按每月3,600元计算误工费并扣除事发后实发工资21,554元,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1,246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其部分发票系案外人开支、部分发票无法与诊疗记录完全对应,故本院考虑其伤后处理事故、参与鉴定、复诊等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后康复需要购买轮椅、拐杖、健身车,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故该三项开支合计1,378元亦予确认。11、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被告人民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进行鉴定,为此支某鉴定费1,950元,系因伤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为此支某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2,6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合计103,186.95元,由其中30%计30,956.0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70%计72,230.87元由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在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15,3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1,2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8元,合计503,006.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35,734.50元,余额467,271.90元的30%计140,181.5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70%计327,090.33元由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在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1,950元的30%计5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70%计1,365元由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在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6,000元,其中30%计1,800元由被告蒲松昌予以赔付、70%计4,200元由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在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034.5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1,722.66元;被告蒲松昌共计应赔偿原告1,800元,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应当在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404,886.2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秀36,03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秀171,722.66元;三、被告蒲松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秀1,800元;四、被告李举林、巫艮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秀404,88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4元,减半收取计4,972元,由被告蒲松昌负担1,491.60元,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共同负担3,48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