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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圣兰、安徽省田径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圣兰,安徽省田径游泳运动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兰,女,1997年3月26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燕,女,住址同上,系王圣兰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安徽省田径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2560-3。法定代表人:强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英,男,该中心副主任,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圣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田径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游泳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圣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省游泳中心支付王圣兰工资差额30034元、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养老保险等)及由省游��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省游泳中心擅自延长王圣兰的试训期,违反相关部门规定,导致王圣兰从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未能依法获得,也导致了王圣兰的工资差额,给王圣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省游泳中心未依法为王圣兰申报工伤赔偿,强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给王圣兰造成了损失。省游泳中心辩称,第一,省游泳中心没有违法擅自延长王圣兰的试训期。王圣兰于2004年10月至跳水队参加集训,2009年1月转为试训运动员。试训期间,因王圣兰在试训考核期内一直难以达到聘用运动员的条件,长期未被选聘为聘用运动员。2012年6月26日,王圣兰才被聘为正式聘用运动员。第二,双方之间建立是人事管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2年11月14日,王圣兰训练受伤��2014年9月,跳水队根据王圣兰身体状况曾计划安排其分配退役,但王圣兰的家长提出了延期退役申请。2016年1月27日,因王圣兰“年龄增长,不适合继续从事跳水专项训练”,其家长申请的延期退役时间也已经过期,王圣兰的教练再次提出停训退役的意见,经研究同意并报经安徽省体育局审批同意。第三,王圣兰要求增加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试训期间并未拖欠王圣兰任何试训津贴。王圣兰于2012年6月被聘为正式运动员。按照规定,试训运动员经过试训,不是必然转为正式聘用运动员。王圣兰主张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其没有成为正式运动员的这段时间,按照正式运动员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补足其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王圣兰要求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2月工资没有依据。省游泳中心一直按时足额支付王圣兰依法应得的工资。第五,王圣兰要求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五项社会保险的要求不应支持。根据安徽省体育局文件规定,试训运动员除工伤保险外,不办理其他四项社会保险。在王圣兰试训期间,确实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但目前补办试训期间工伤保险无实际意义,而且其主张早已超过法定仲裁、诉讼时效。王圣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游泳中心为王圣兰安排适当的岗位工作;2、省游泳中心为王圣兰安排康复训练;3、省游泳中心为王圣兰申报医疗费846.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54.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4、省游泳中心支付王圣兰住院期间护理费373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3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差额1189.55元、2016年2月工资4004.95元,合计5194.5元;6、省游泳中心为王圣兰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养老保险等);7、省游泳中心支付王圣兰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试训期间工资差额816元、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工资差额24839.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省游泳中心选调王圣兰等跳水运动员参加集训。2009年1月,经安徽省体育局批准王圣兰转为试训运动员,并可享受每月600元体育津贴。2011年1月,省游泳中心与王圣兰及其监护人签订《安徽省优秀运动队试训运动员协议书》,约定:试训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省游泳中心确认王圣兰不符合正式招聘运动员条件之日止,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根据省游泳中心的工作需要,王圣兰同意从事跳水项目训练,并按照规定完成学习、训练、竞赛等任务;省游泳中心应当为王圣兰提供运动训练以外的职业道德、文化学习、安全知识、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教育,负责安排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者��试训期间的文化课学习并承担学费;省游泳中心负责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王圣兰试训体育津贴,月标准按照国家和安徽省规定执行。一年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试训协议。2012年6月1日,经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省游泳中心聘用王圣兰为运动员。6月26日,省游泳中心与王圣兰及其监护人签订《运动员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省游泳中心批准王圣兰退役之日止,王圣兰同意担任运动员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运动员体育津贴标准按月发放工资待遇,自签订合同之月起,按照规定参加养老、工伤、失业和医疗保险等。2012年11月14日,王圣兰在训练时受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2年12月11日,王圣兰被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王圣���再次入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王圣兰两次住院各14天,均由其母亲护理。2015年4月8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圣兰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2016年1月19日,王圣兰的主教练提出“年龄增长不适合继续从事跳水专项训练”,经教研组、项目队同意,省游泳中心决定对王圣兰停训退役,安徽省体育局于1月27日批准该决定。王圣兰及其母亲不同意退役,要求返回原岗位工作。省游泳中心自2012年6月起为王圣兰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自2012年8月起为王圣兰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试训期间,省游泳中心在王圣兰600元的体育津贴中每月扣除30元伙食费和4元水费。2016年2月,省游泳中心停发王圣兰成绩奖励奖1333元,其余工资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王圣兰在安徽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运动训练专业五年一贯制专科(高职)学习,已获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安徽省体育局运动灶管理办法》规定,领取临时津贴的长训运动每人每天自交基本伙食费1元。《安徽省体育局优秀运动队运动员平时训练奖分配实施意见》规定,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由基础训练奖和成绩奖励奖构成,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继续发放基础训练奖,不再发放成绩奖励奖。2016年3月,王圣兰申请劳动仲裁。5月20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省游泳中心支付王圣兰住院期间护理费373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39元;二、省游泳中心为王圣兰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定;三、省游泳中心为王圣兰补缴2012年6月和7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四、驳回王圣兰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经主管部门同意,省游泳中心与王圣兰签订《运动员聘用合同》,王圣兰成为省游泳中心编制内运动员,双方形成人事管理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省游泳中心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为王圣兰办理工伤保险,王圣兰在训练中受伤,并被认定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王圣兰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省游泳中心应依法为王圣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因此,王圣兰的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中,王圣兰要求省游泳中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739元、交通费1000元,裁决已支持,且省游泳中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优秀运动员因训练水平、伤病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专业训练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王圣兰因不宜继续从事跳水专项训练,其主教练提出停训退役意见,并按合同约定填写《运动员退役审批表》,安徽省体育局于2016年1月27日审批同意。《安徽省体育局优秀运动队运动员平时训练奖分配实施意见》规定,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再发放成绩奖励奖。王圣兰于2016年1月停训后,进入职业转换过渡期,其要求省游泳中心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及康复训练,并继续发放成绩奖励奖,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徽省优秀运动队试训运动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优秀运动队试训运动员是指符合试训标准、办理正式聘用手续前进行试训观察的运动员。”省游泳中心与王圣兰所签《安徽省优秀运动队试训运动员协议书》约定,试训运动员在试训期间享受体育津贴而非劳动报酬;试训运动员由单位办理工伤保险而非各项社会保险;试训运动员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要参加文化课学习,所需费用由省游泳中心承担等。因此,双方在试训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王圣兰要求补缴2012年6月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徽省优秀运动队试训运动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试训期间因个别特殊情况需要继续试训的运动员,按照试训运动员办理程序重新办理试训手续,再次试训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累计试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该条款对试训期限予以规定,但对期满后是否应当被聘用为正��运动员未予明确,而双方所签《运动员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王圣兰累计试训超过两年,其要求按正式运动员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和7月的工资已按运动员标准发放,不存在补发差额问题。《安徽省体育局运动灶管理办法》规定,领取临时津贴的长训运动每人每天自交基本伙食费1元。王圣兰要求省游泳中心补发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试训期间每月30元伙食费和4元水费的请求,亦缺乏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中,王圣兰要求省游泳中心补缴2012年6月和7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裁决予以支持,且省游泳中心不持异议,一并确认。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田径游泳运动管理��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圣兰住院期间护理费373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39元;二、安徽省田径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圣兰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定;三、安徽省田径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圣兰补缴2012年6月和7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四、驳回王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田径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田径游泳运动管理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圣兰要求改判省游泳中心支付其工资差额30034元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2009年1月,经安徽省体育局批准王圣兰转为试训运动员,并可享受每月600元体育津贴。2011年1月,省游泳中心与王圣兰及其监护人签订《安徽省优秀运动队试训运动员协议书》,约定:试训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省游泳中心确认王圣兰不符合正式招聘运动员条件之日止,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省游泳中心负责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王圣兰试训体育津贴,月标准按照国家和安徽省规定执行。一年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试训协议。直至2012年6月1日,经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省游泳中心聘用王圣兰为运动员。6月26日,省游泳中心与王圣兰及其监护人签订《运动员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省游泳中心批准王圣兰退役之日止,王圣兰同意担任运动员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运动员体育津贴标准按月发放工资待遇,自签订合同之月起,按照规定参加养老、工伤、失业和医疗保险等。根据以上协议,省游泳中心虽对王圣兰的试训期超过规定期限,但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试训协议,直至聘用王圣兰为运动员,王圣兰对试训期延长未提出异议。王圣兰累计试训超过两年,其要求按正式运动员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和7月的工资已按运动员标准发放,不存在补发工资差额问题。因王圣兰已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停训退役,其1月份工资已按规定支付,从2016年2月起,处于职业转换过渡期,其待遇进行相应的调整,一直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故不存在支付工资差额和欠付工资的问题,王圣兰所提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省游泳中心是否应为王圣兰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省游泳中心与王圣兰所签《安徽省优秀运动队试训运动员协议书》约定,试训运动员在试训期间享受体育津贴而非劳动报酬;试训运动员由单位办理工伤保险而非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在试训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王圣兰要求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圣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圣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长 海审判员 ���沈静审判员 董 江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玉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