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昌吉市明德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汇源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明德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汇源瑞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262号原告:昌吉市明德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三工镇永光路。法定代表人:王有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文,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疆汇源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钢材区直排42号。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昌吉市明德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汇源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9387.43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85079.9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合计294天,289387.43×1‰×294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塔、接地圆钢、铁附件、钢管杆等合计589387.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近期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2016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387.43元未付,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被告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承担利息,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但截止目前,被告拖欠上述货款仍未给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合同是一个叫谢坤的人用我公司的资质签订的,但我公司与谢坤之间有协议约定,即由谢坤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损失、赔偿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其个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现谢坤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其个人行为,并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主张货款是否属实,我公司也不清楚,待找到谢坤核实后再谈如何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铁塔、接地圆钢、铁附件、钢管杆等产品,具体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详见合同列表。同时约定,自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第20天开始发货,30天内发完,交货地在昌吉榆树沟经济开发区。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给卖方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买方支付给卖方至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到货后买方立即支付给卖方至总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亦作了详细约定,且在该合同买方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谢坤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10月27日期间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12月21日,由谢坤签字确认一份付款承诺,其主要内容为:新疆汇源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明德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TT-2016-019,加工铁塔、接地圆钢、铁附件、钢管杆重量合计:90.4536吨,金额合计:589387.43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已付款30万元,尚欠款289387.43元,已收发票589387.43元。尚欠货款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点五计算,每月1日前付清上个月的利息;此笔欠款新疆汇源瑞鑫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还,利息即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计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于2017年7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付款承诺以及原、被告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由于被告认可案外人谢坤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不仅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来承担,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谢坤本人及授权他人签收的货物清单以及谢坤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可视为系谢坤在履行被告的职务活动,其行为后果,也应由被告来承担。至于被告与谢坤之间的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对抗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付款承诺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至10月27日期间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289387.43元在付款承诺逾期后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38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说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则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以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利息计算方式显然高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月息2%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汇源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明德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387.43元;二、被告新疆汇源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明德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6719.94元[289387.43元×2%÷30天×294(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17.011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8.51元,以及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518.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