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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一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生,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生及其辩护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一生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420M路段,与同向袁某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碰撞。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一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一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一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一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一生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对方谅解,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一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一生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且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一生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书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