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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黑0524刑初35号关雪梅、张修明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雪梅,张修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雪梅,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XXX,住宝清县XXX。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张修明,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XXX,住宝清县XXX。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同月19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孟凡宝,黑龙江省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雪梅、张修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雪梅、张修明及其辩护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关雪梅、张修明开车前往饶河县西丰镇乐山村菅某某家查看工程进展情况。车行至菅某某家路口时,见雇工宋某某提前下班,二人下车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后关雪梅进入车内欲离开时,宋某某跟进车内向关雪梅提出结算工钱,被告人张修明上前将宋某某从车上拽下,并用手按住宋某某腿部,关雪梅下车用手挠宋某某手及面部,并用脚踢了宋某某脸部二下,致宋某某右眼眼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关雪梅、张修明已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饶河县公安局西丰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张某的证言,饶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饶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调解笔录、收据,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雪梅、张修明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雪梅、张修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雪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修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武审 判 员  于东洋人民陪审员  时常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贵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