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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芦旺武与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旺武,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丁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旺武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旺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被上诉人鑫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芦旺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支付上诉人芦旺武委托费用940050.31元、赔偿利息损失98091.70元,并由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可了上诉人芦旺武提交的《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的真实性,但对该表中”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项下的佣金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芦旺武提交的2014年11月-2015年各月《佣金结算统计》,可以证实双方已就涉案合同佣金计提进行结算,《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系对各月《佣金结算统计》的汇总,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芦旺武支付委托费用940050.31元。被上诉人鑫茂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芦旺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一期销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芦旺武将房屋销售后将销售款回到被上诉人鑫茂公司账户,方可认定上诉人芦旺武完成代理合同义务,可按照约定计提代理费用。但上诉人芦旺武未完成销售行为,也没有房款支付至被上诉人鑫茂公司,除了一审判决中认可的佣金,上诉人芦旺武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佣金计提条件。一审原告芦旺武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承包协议》;2.鑫茂公司支付委托费用940050.31元;3.鑫茂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2936.40元(按5%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芦旺武(乙方、承包人)与鑫茂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的销售范围为一期所有未销售房源、一期已售房源欠款追缴及已定未签合同房源、工程抵款房源未售部分、工程抵款房源已抵未更名未签约房源。承包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14个月)。销售提成办法及支付方式约定为:未售房源、工程抵款房源未售部分、工程抵款已抵未更名、未签约房源的销售提成均按2%计算(以签约回款为准);一期已售房源欠款追缴及已定未签合同房源以0.5%计算提成;销售提成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提成等。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该抵款房源无论何种渠道出售,所有销售款项必须进入被告财务部,提成结算均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抵款结算由甲方与抵款方进行结算;甲方每月月底与销售部核对销售房源及销售台账;甲方须保证所有可售房源办理《预售许可证》,可及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自主管理销售部门、主持销售管理工作、制定销售部管理办法等,并确保按3-8%递增方式将提成按月发放给销售人员,销售人员提成扣留10%作为服务保证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完毕,银行按揭放贷、客户领取合同后予以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芦旺武开展委托销售工作。芦旺武当庭出示由其制作的《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复印件一份,载明14个分项共计应结佣金(费用)为880736.30元,补足佣金为56814.01元(含2014年11月-12月”销售部承包新定”的补足佣金为17350元),鑫茂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勇2016年1月7日在以下5项中分别注明”核对”字样,分别为:第4项2015年1月(11月前订购回款追缴)应结佣金3341.30元;第6项2015年1月(销售部承包新定)应结佣金28901.15元,补足佣金9633.72元;第9项2015年2月(销售部承包新定)应结佣金19324.17元,补足佣金6441.39元;第10项2015年3月-6月(11月前订购回款追缴)应结佣金22406.95元;第12项2015年3月-6月(销售部承包新定)应结佣金70166.72元,补足佣金23388.91元,并在遗漏补充的”2014年11月前回款追缴”应结佣金为2500元处注明”遗漏情况属实”,但对于第2项、第5项、第8项、第11项即”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的应结佣金和第13项”在职期间欠款”、第14项”平面设计费垫付”的费用仅标注为对勾,未予确认。芦旺武另补充出示证据1、《承包佣金结算总表(2014年11月-12月)》原件一份,2015年2月7日,鑫茂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河注明并承诺在年前支付除”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一项以外的应结佣金69950.7元,芦旺武认可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未予主张;出示证据2、2015年1月《承包佣金结算总表》原件一份,2015年3月14日,鑫茂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吴某河等分别注明并同意支付除”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一项以外的应结佣金32242.45元(3341.30元+28901.15元);出示证据3、2015年2月《承包佣金结算总表》原件一份,2015年3月14日,鑫茂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吴某河等分别注明并同意支付除”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一项以外的应结佣金19324.17元;出示证据4、2015年7月2日,由鑫茂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勇注明”已核”字样的2016年《3月1日-6月13日佣金结算统计》原件4页,其上分别用黑、蓝、红三色修改或标注;出示证据5、2015年7月8日,吴某勇注明”已核”字样的《3月1日-6月13日佣金结算统计》复印件,该金额与证据4中修改后金额基本一致,反映主要内容为:”承包新定”应结佣金70166.72元,”2014年11月前订房回款”应结佣金22406.95元,”工程抵款”应结佣金122034.44元,上述金额亦与芦旺武出示的《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中记载的金额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芦旺武与鑫茂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关于芦旺武主张委托费用940050.31元,虽然证据5及《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为复印件,但其与鑫茂公司签字确认的证据2、3、4均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于鑫茂公司已签字确认的除”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一项以外的应结佣金146640.29元(3341.30元+28901.15元+19324.17元+22406.95元+70166.72元+2500元)、补足佣金56814.01元,合计203454.3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一项的佣金结算,鑫茂公司虽部分标注为”已核”字样,但并未明确核对结果。结合《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销售范围、销售提成办法的支付方式、甲乙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看,鑫茂公司委托销售的目的系将未售或抵款房源实际销售给业主并收回房款,即以业主与鑫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办理完按揭或实际付款作为结算依据,而芦旺武未对是否实际完成”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项下的销售内容以及”在职期间欠款”、”平面设计费垫付”的费用进行相应的举证,故对该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芦旺武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因2015年6月芦旺武已实际退出该销售现场,鑫茂公司未予反对,故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自2015年6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关于芦旺武主张按5%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62936.40元的主张,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鑫茂公司应当依约计提佣金而未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应以双方对于佣金结算的确认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567元〔(3341.30元+28901.15元+19324.17元)×5%÷365天×505天〕,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4933元〔(22406.95元+70166.72元)×5%÷365天×389天〕,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674元〔(56814.01元+2500元)×5%÷365天×206天〕,以上利息合计为10174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芦旺武与鑫茂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承包协议》于2015年6月解除;二、鑫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芦旺武支付委托费用203454.30元;三、鑫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芦旺武支付利息10174元。以上二、三项合计213628.30元。案件受理费6913.44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芦旺武负担5440.84元,鑫茂公司负担150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新0203民初188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以证实其主张。该结算总表内容与上诉人芦旺武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内容一致,另:在2014年11月前回款追缴备注2500元处,载明”核对”;该结算总表右下角载明”应结算:146640.2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上诉人芦旺武与被上诉人鑫茂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芦旺武受托销售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房产,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鑫茂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欠付上诉人芦旺武委托费用及利息的数额。一、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欠付上诉人芦旺武委托费用数额。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芦旺武提交的《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在另案中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以证实其主张,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对《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真实性的认可。该《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反应了双方就上诉人芦旺武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委托费用进行结算,故对《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上诉人芦旺武主张的费用分为:1.2014年11月前订购回款追缴;2.工程抵款新定(新产生的)及更名;3.销售部承包新定;4.在职期间借款;5.平面设计费垫付。1、对2014年11月前订购房屋回款追缴欠付的委托费用。《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中手写载明的”核对”及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勇书写的”遗漏情况属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欠付上诉人芦旺武该部分委托费用为28248.25元(3341.30元+22406.95元+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销售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房源计提的委托费用。《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对此部分款项备注为”依合同结算”,并”√”标注。本院认为,在同一份《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上,通过载明”核对”和”√”对不同项目进行标注,应当认定为标注者即佣金的实际核算者不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芦旺武主张”核对”和”√”为相同意思表示,应当依据《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计提的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部分佣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载明的销售范围和销售提成办法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上诉人芦旺武销售的工程抵款的房屋,应当以签约回款为准按2%计提报酬。上诉人芦旺武提交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各月的《承包佣金结算总表》,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勇对2015年1月工程抵款已付房款8297958元、2015年2月工程抵款已付房款4040798元标注”√”并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2015年1-2月上诉人芦旺武应计提委托费用的报酬为246775.12元[(8297958元+4040798元)×2%]。对2014年11月-12月工程抵款及更名的委托费用,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河注明”由销售部找工程方开具应提佣金单据后,公司再行核付给销售部”,上诉人芦旺武至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按批注指示履行相关手续,且被上诉人鑫茂公司亦未在《11月1日-12月31日佣金结算统计(工程抵款)》中签字确认,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芦旺武主张的2014年11月-12月销售工程抵款及更名房屋应计提的委托费用312011.2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3月-6月工程抵款及更名的委托费用,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对上诉人芦旺武提交的有吴某勇批注的《3月1日-6月13日佣金结算统计(工程抵款)》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吴某勇的批注修改,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芦旺武2015年3月1日-6月13日期间销售的工程抵款房源回款6101722元,故2015年3-6月上诉人芦旺武应计提委托费用的报酬为122034.44元(6101722元×2%)。综上,上诉人芦旺武销售工程抵款新定及更名房源应计提的委托费用为368809.56元(246775.12元+122034.44元)。3、销售部承包新定房源计提的委托费用。《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在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6月销售部承包新定项目后均载明”核对”,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芦旺武2015年1月-6月销售承包新定房源计提的委托费用为157856.06元(9633.72元+28901.15元+6441.39元+19324.17元+23388.91元+70166.72元)。对2014年11月-12月销售部承包新定补足佣金17350元,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未售房源、未签约房源均按2%计提委托费用,销售部承包新定即是对此部分房源的销售,委托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提。且双方对2015年1月-6月期间销售部承包新定结算时亦按2%计提委托费用。2015年2月7日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河签字确认的《承包佣金结算总表(2014年11月-12月)》,按1.5%计提销售部承包新定佣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补足,故对上诉人芦旺武主张补足0.5%佣金即173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芦旺武销售部承包新定房源计提的委托费用为175206.06元(157856.06元+17350元)。4、在职期间借款及平面设计费。《承包佣金结算总表(承包期总计)》中均以”√”表示,承前析理,该标注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经就在职期间借款及平面设计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当庭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芦旺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欠付上诉人芦旺武委托费用合计572263.87元(28248.25元+368809.56元+175206.06元)。二、欠付委托费用利息的数额。承前所述,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委托报酬的义务,上诉人芦旺武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以欠付委托报酬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之日起,计算至上诉人芦旺武主张之日即2016年7月31日止。本案中,因上诉人芦旺武主张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上诉人芦旺武主张的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损失,故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应当支付委托费用利息为37211.79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综上,上诉人芦旺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芦旺武与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一期销售承包协议'于2015年6月解除”;二、变更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芦旺武支付委托费用572263.87元;三、变更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芦旺武支付利息37211.79元;以上二、三项合计609475.66元;四、驳回上诉人芦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13.44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上诉人芦旺武负担2725.13元,被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2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5.14元,由上诉人芦旺武负担6262.29元,被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8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叶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