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叶石妹与林绍然、林玉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石妹,林绍然,林玉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1民初2195号原告:叶石妹,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绍然,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玉霜,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系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叶石妹与被告林绍然、林玉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叶石妹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叶石妹以本案部分证据一时收集不齐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叶石妹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叶石妹负担。审判员 王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