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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叶石妹与林绍然、林玉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石妹,林绍然,林玉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1民初2195号原告:叶石妹,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绍然,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玉霜,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系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叶石妹与被告林绍然、林玉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叶石妹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叶石妹以本案部分证据一时收集不齐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叶石妹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叶石妹负担。审判员 王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