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韦文江与花溪区湖潮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云贡组、花溪区湖潮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江,花溪区湖潮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云贡组,花溪区湖潮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3710号原告:韦文江,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3110084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花溪区湖潮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云贡组,地址:花溪区湖潮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云贡组。负责人:陈林华,职务:组长。被告:花溪区湖潮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花溪区湖潮乡新民村。负责人:王培双,职务:主任。原告韦文江诉被告花溪区湖潮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云贡组、花溪区湖潮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韦文江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文江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之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文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文江负担。审判员 康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