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卫东与刘志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东,刘志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755号原告:卫东,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山,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卫东与被告刘志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曹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递交诉状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共计交付被告1,307,000元,被告归还原告267,500元,余款1,039,500元未还,其中16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归还原告向案外人乐某某的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还乐某某的16万元。乐某某因一直未收到还款,于2016年9月向法院起诉,原告于该案审理中向乐某某出示上述收条,乐某某表示未收到被告代为还款,经法院调解,乐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并在上述收条上写上“本人乐某某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未收到刘志山任何还款,本人已与卫东协商解决”。乐某某起诉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未代为还款,并愿意拿出16万元还款。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还款,但被告未实际履行代还义务,且原告已自行归还案外人借某,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6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使被告取得利益,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之后失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刘志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卫东还乐某某还款壹拾陆万元整,帐已结清。被告落款为“代收款人”。该收条下方由案外人乐某某签字书写“本人乐某某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未收到刘志山任何还款,本人已与卫东协商解决”。2016年9月乐某某向法院起诉卫东借某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告与乐某某签订调解书一份,载明:本人卫东与乐某某因(2016)沪0110民初XXXXX号借贷纠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以15万结清此借贷关系,本人卫东于2016年11月8日转账还款伍万元整,承诺2016年11月30日转账贰万伍仟元整,2016年12月15日转账柒万伍仟元整。2016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志山一年前已收到卫东壹拾陆万元整(此款项是卫东向乐某某的借某),由本人代卫东来归还于乐某某,但因本人个人原因,迟迟没有归还此笔款项,所以造成乐某某已经通过法院来起诉卫东,今本人愿将这笔款项拿出,如乐某某继续追讨卫东,本人愿意承担经济责任。乐某某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交付被告的16万元系被告代为归还原告向案外人乐某某的借某,被告出具的收条落款为“代收款人”,被告并出具承诺书确认该16万元系由其代原告归还给乐某某,并承诺愿代为还款。然最终被告未代为还款,而系乐某某起诉原告并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原告自行还款。因此,被告占有原告16万元已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其合理损失,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卫东16万元;二、被告刘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东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刘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