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黎明、苏忠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黎明,苏忠芹,广安市广安区立明汽车商贸部,郑山林,王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8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黎明,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忠芹,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立明汽车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142号附4号。经营者:苏忠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山林,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星,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人保大厦。主要负责人:姜晓香,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西河路3号。主要负责人:罗宗宾,经理。再审申请人陈黎明、苏忠芹、广安市广安区立明汽车商贸部(以下简称立明商贸部)因与被申请人王星、郑山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绵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黎明、苏忠芹、立明商贸部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即现场照片、病历记录、询问笔录、补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受害人王星脱离川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遭受到该车辆的再次挤压损害,王星的损伤应认定系该车辆导致。二审判决认为“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认定王星的损伤非该车辆造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不符,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黎明、苏忠芹、立明商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王星能否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原审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星在川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位上,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川B×××××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王星被甩出该车后受伤。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而对于“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均无明确规定,但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该部门规章性文件明确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该批复明确规定了事故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事故车辆上的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该车落地后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伤亡的,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受害人王星在事故发生前坐在案涉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属于车上乘客,其在车辆侧翻时被甩出该车导致其受伤,应属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的上述相关规定,无论王星有无在脱离案涉车辆后遭受该车辆挤压损害的事实,均不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王星从案涉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本案中因王星属于川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象,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对象。故再审申请人主张王星脱离案涉车辆后遭受该车辆挤压损害,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象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对象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王星是否系脱离川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遭受该车辆挤压损害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阆公交认字【2014】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王星脱离案涉车辆后,遭受该车辆挤压损害的事实。王星入院记录载有其脱离案涉车辆后遭受该车辆挤压内容系其入院时自述,而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证人宋某、郑山林所作笔录也无两人明确陈述王星在脱离案涉车辆后受该车辆挤压受伤的内容,再审申请人仅依据王星入院记录的自述及上述两证人证言主张王星在脱离川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遭受该车辆损害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南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二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且系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作出,被申请人王星也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陈黎明、苏忠芹、立明商贸部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黎明、苏忠芹、广安市广安区立明汽车商贸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燕玲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