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云南轩瑞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健、王志佳、王福英、王焱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轩瑞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健,王志佳,王福英,王焱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21号原告:云南轩瑞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8号地块独商4幢1-3层商铺8-16室,实际经营地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D座9层。法定代表人:李艾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睿,女,1993年1月8日生,拉祜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人,云南轩瑞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云南轩瑞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永兴法苑小区1幢1-商6.1幢1-车6。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张健,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王志佳,女,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王福英,女,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王焱德,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云南轩瑞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张健、王志佳、王福英、王焱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睿、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银海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银海公司向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人)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担保,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同日,被告银海公司与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为担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同日,张健、王志佳、王福英、王焱德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对被告银海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反担保;张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楚雄印象大酒店有限公司25%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张健和王志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轩瑞琦【抵字】2015021-1号)约定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楚雄市开发区XXXXXX房屋(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王福英和王焱德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轩瑞琦【抵字】2015021-2号),约定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XXXXXX的房屋(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银海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代被告银海公司清偿了本金35万元。原告代被告银海公司偿还贷款的本金35万元后,多次要求五被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35万元;2、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3日起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为33488元);3、原告对被告张健持有的楚雄印象大酒店有限公司25%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张健和王志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XXXXXX的房屋(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王福英名下座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XXXXXX房屋(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委托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股东名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五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银海公司向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申请银行贷款,委托原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主债务本金为350万元,担保范围以原告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为准,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担保费总额为10.5万元;被告银海公司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的,则被告银海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还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向被告银海公司追偿代偿款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银海公司承担。同日,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银海公司、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海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银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健、王志佳、王焱德、王福英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上述四被告对原告为被告银海公司担保的350万元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健、王志佳及被告王焱德、王福英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健、王志佳以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太阳历大道以西XXXXXX室、楚雄滇中大商汇一期XXXXXX号(即楚雄映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层)、楚雄滇中大商汇一期XXXXXX房屋,被告王焱德、王福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XXXXXX房屋,为原告对被告银海公司担保的350万元贷款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原告向被告银海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滞纳金,逾期担保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具体以委托保证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健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健以其持有的楚雄印象大酒店25%的股权,为原告对被告银海公司担保的35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被告银海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健、王志佳、王福英办理了楚雄市开发区XXXXXX室、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XXXXXX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张健办理了楚雄印象大酒店25%的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因被告银海公司未按约归还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代被告银海公司清偿了贷款本金3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为被告银海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实际代偿金额35万元在主债权范围内,亦属于原告担保范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银海公司主张偿还代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银海公司未按约还款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银海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健、王志佳、王福英、王焱德对被告银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张健、王志佳抵押的房屋及被告王福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张健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股权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押依法设立,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轩瑞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3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健、王志佳、王福英、王焱德对被告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王志佳、王福英、王焱德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健质押的楚雄印象大酒店25%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健、王志佳抵押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太阳历大道以西金时代华庭XXXXXX房屋[房他证号: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若被告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福英抵押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XXXXXX房屋[房他证号: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被告楚雄银海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健、王志佳、王福英、王焱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