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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文中与周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中,周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142号原告:唐文中,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农民,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兵,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二层201号、4层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4723969X。负责人:唐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公司员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84783X。负责人:李捷,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中与被告周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33270元/年÷365天/年×60天=5469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8年×11%=249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00元/天×54天=5400元、车损100元合计48929.96元。其中,由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同心路路段与被告周兵驾驶的川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大英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川X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原告伤情稳定后,找到各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周兵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2.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的诉讼请求在质证中进行答辩。被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周兵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商业险并加不计免赔属实;2.对于原告产生医药费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后赔偿或按20%比例进行扣减,所涉及的承担商业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质证中进行答辩;3.商业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进行五五分。被告周兵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周兵人口信息、驾驶证和川XX号车行驶证、被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川XX号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周兵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G082**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案的责任比例应该按照四六划分;4.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发票、大英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发票,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3天,在大英县人民医院发生住院治疗费2483.81元、门诊费504.80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住院治疗费13939.15元、门诊费2079.90元合计19007.66元;5.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双十级,需要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发生鉴定费1950元;6.遂宁市船山区复桥镇白鹤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人唐晓华持有的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0045**号房产证及其身份证各一份、大英县同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大英县新城区其大儿子唐晓华所购买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环城路住房内生活居住,并在大英县蓬莱镇金元街世纪尖峰美容美发店为其店内员工煮饭,因此残疾标准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认为,责任比例应按五五划分。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其中两治疗医院所发生的门诊治疗费2584.70元认为是否与本次损伤治疗的关联性存疑,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富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到庭被告虽对原告伤后在治疗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2584.70元的关联性存疑,但并未举出相关反驳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伤后发生住院治疗费以及门诊费共计19007.6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到庭被告对残疾等级及鉴定费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只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营养期限以无医嘱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审查,对原告损伤构成双十级以及发生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到庭被告虽对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但原告住院医嘱嘱咐全休1月,因此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故对护理期限60日予以确认;对经鉴定营养期90日,因无医嘱佐证,且到庭被告均有异议,因此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村委会证明认为,1.新任主任于2017年3月11日才当选,上任时间与证明中所述的自2012年就了解原告在本村的居住和务农情况存在严重的冲突;2.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认为,该证明中所述到经我社区工作人员走访调查而得出原告的居住时间以及居住地点,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居住时间,该证明系孤证,应该与其他证明予以佐证。同时对原告的务工情况也应该举出其实际务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唐晓华的身份证及房产证不能体现如原告所述的存在父子关系,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在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受伤前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6日8时24分左右,被告周兵驾驶川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同心路路段时擦挂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川XX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6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923220160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周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唐文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大英县人民医院救治,发生治疗费2483.81元、门诊费504.80元;次日12:01分又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胸部损伤NOS(闭合性胸外伤),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住院23天),发生治疗费13939.15元、门诊费2079.90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2-8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2.左锁骨骨折;3.双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左侧颞骨骨折累计颅底;4.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不适时门诊随访;2.全休1月,禁剧烈活动3月;3.1月后门诊复查;4.神经外科、创伤骨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2017年3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1.根据“GB18667-2002”标准鉴定伤残程度;2.根据GA/T1193-2014标准鉴定:误工期、营养期。该中心于同年3月30日作出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被鉴定人唐文中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Ⅹ(十)级、Ⅹ(十)级;对被鉴定人唐文中的护理期鉴定为:陆拾日;对被鉴定人唐文中的营养期鉴定为:玖拾日,发生鉴定费1950元。被告周兵系川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至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周兵、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分别垫付4000元、10000元合计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兵驾驶其所有的川XX号车擦挂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川XX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文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XX号车属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进行赔付。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兵、唐文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川XX号车向被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责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应原告、被告周兵按各自责任承担。庭审中,被告平安遂宁中心支公司要求就原告发生医疗费按20%比例进行扣减,本院予以准许,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周兵承担。原告在大英县人民医院发生治疗费2483.81元、门诊费504.80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生治疗费13939.15元、门诊费2079.90元合计19007.66元,有票据证实,因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应将计赔标准调整为20元/天,即:20元/天×23天=4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虽经鉴定营养期限90日,但到庭被告均有异议,且缺乏医嘱佐证,因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3270元/年÷365天/年×60天=5469元,到庭被告虽认为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经鉴定护理期限60日予以认定,同时并未举出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具体情况,因此应以2016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218元作为计赔标准,即:36218元/年÷365天/年×60天=5953.64元,但原告仅主张5469元,超出部分视为对权利处分,故认定护理费546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8年×11%=24934.80元,残疾评定终结时年满71周岁、本应赔偿9年但原告仅主张8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经鉴定残疾等级为双十级,同时有事实依据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消费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54天=5400元,因其既未举出收入的事实依据,又未举出因误工减少了实际收入的事实依据,因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00元,缺乏事实依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及门诊费190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546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49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3621.4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文中赔偿医疗及门诊、护理、交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5469+300+24934.80+1500)元=42203.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文中医疗及门诊〔(19007.66-10000)×80%+460〕元×50%=3833.06元;三、被告周兵向原告唐文中赔偿医疗及门诊、鉴定费〔(19007.66-10000)×20%+1950〕元×50%=1875.77元;四、原告唐文中自行承担医疗及门诊、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19007.66-10000)+460+1950〕元×50%=5708.83元;五、驳回原告唐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由于被告周兵、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垫付4000元、10000元合计14000元,因此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唐文中赔付30079.57元,向被告周兵支付2124.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文中赔付3833.06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0元,由原告唐文中、被告周兵各负担25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孝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春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