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347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工人医院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3mg/100ml血。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和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处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蔡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到医院就诊而,酒后驾驶车辆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轻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八日书记员 周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