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239号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保玛路33号。法定代表人埃里克·德·罗斯柴尔德,管理合伙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申克爽,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候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洲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08076号关于第17536576号“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02月0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06月0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0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17536576号“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上以及尚有差别,并且在含义上和仍然可以为消费者予以区分。诉争商标经原告的大量宣传、使用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实体市场也没有发生过任何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所有人是原告集团旗下的一级庄名称和葡萄酒品牌,且经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协商,原告已获得了商标注册和使用同意书。原告申请注册由其企业全称构成的诉争商标,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引��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2.申请号:17536576。3.申请日期:2015年07月29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利口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原汁;蒸馏饮料;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2.注册号:10104455。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三、其他事实驳回复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同意书》,其中明确记载“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现同意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在中国申请的第17536576号的‘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商标在第33类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和注册”。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表示明确认可,且明确表示该同意书原件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公司章程》、《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公司章程》两份文件以证明两者为关联公司,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但是没有提交有相关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提供的翻译文件。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81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4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4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75��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且在两商标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由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同意书应当予以尊重。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81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4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4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75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除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故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签署同意书、共存协议等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因而不予以考虑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同意书或者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依据之一。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虽然相近,但整体仍存在一定差异。同时,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公司章程》、《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公司章程》两份文件没有提交有相关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提供的翻译文件,但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诉争商标在第33类全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体现了在先商标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种处分会违反法律法规或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认定事实错误,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8076号关于第17536576号“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就第17536576号“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方 倩法官 助理 刘晓慧书 记 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