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广夏塑钢门窗厂与张定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市广夏塑钢门窗厂,张定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934号原告:阿勒泰市广夏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法定代理人:路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路建海,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阿勒泰市塑钢门窗厂职工,现住址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张定胜,男,个体,现住址阿勒泰市。原告阿勒泰市广夏塑钢门窗厂与被告张定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勒泰市广夏塑钢门窗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勒泰市广夏塑钢门窗厂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2069元(伍万贰仟零陆拾玖元正),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7月3日四倍银行利率的利息3124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51元、保全申请费72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共计197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订作巴里巴盖乡14公里萨尔哈仁村牧民定居工地的塑钢窗。截止2014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52069元,时隔两三年时间,被告一直分文支付。推辞说建设方未付给其付款。而原告调查后得知,建设方巴里巴盖乡政府早已支付被告绝大部分款项,只剩一点质保金而已。由此看来,被告缺乏诚信,故意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定胜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阿勒泰市广夏塑钢门窗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至2014年11月17日时欠原告52069元,约定2015年5月份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保全申请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缴纳保全费720元。3-1、保全保险费收据1份(原件)、3-2保全保险合同副本1份(原件)。证明缴纳保全保险费700元。被告张定胜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张定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3-2,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该1、2、3-1、3-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对该1、2、3-1、3-2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订作巴里巴盖乡14公里萨尔哈仁村牧民定居工地的塑钢窗。截止2014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5206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2015年5月还清欠款,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4.75%。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833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7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52069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诺应当履行,双方约定被告2015年5月还清欠款,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4.75%。该利率的四倍为19%,该19%未超过法律允许的24%,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的52069元×19%÷12月24月=19786.22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负担保全申请费72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定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市广夏塑钢门窗厂支付欠款本金52069元、利息19786.22元、保全申请费72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共计7327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阿勒泰市广夏塑钢门窗厂负担78元,被告张定胜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金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加依达尔阿尔根别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