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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0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公诉机关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城路二街一巷7号出租楼一楼大厅盗窃助力车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3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彭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某、钟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晚间通过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城路二街一巷7号出租楼门口尾随该出租楼的住户入内,先到出租楼的楼顶躲藏,到凌晨时分再去到一楼大厅盗窃助力车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3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方法去到出租楼一楼大厅,盗窃得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双某”牌SY100T-G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39元)。盗后,将助力车开到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卖给一名过路的男子,所得赃款已在日常中花去。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起回。2.2017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方法去到出租楼一楼大厅,在盗窃被害人彭某的一辆黑色鬼火助力车(无法核价)时,由于触碰到旁边的助力车引起报警器鸣响,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弃车逃跑。3.2017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上述方法去到出租楼一楼大厅准备盗窃助力车时,被该出租楼的房东从监控视频中发现,随后该出租楼的住客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搜获其用来撬开车头锁的钥匙一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邓某、彭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钟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有两次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两次盗窃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梁平少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洁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