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沧州中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中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3288号原告:沧州中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刘振永,职务:经理。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职务:经理。原告沧州中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沧州中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费、运费1462564.35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并要求租金按每日278.229元计算到租赁物退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支撑39.747吨或赔偿1788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大连地铁212标项目部于2012年7月1日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支撑等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大连地铁212标张前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全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及运费2787940.99元,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1325376.6元,尚欠原告1462564.3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被告还有租用的钢支撑39.747吨未退还,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或赔偿178861.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查明事实,更好的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双方提交的《钢支撑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沧州中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金辉审判员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