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才凤与被告庄春荣、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凤,庄春荣,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918号原告:徐才凤,女,1963年2月7生,无业,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庄春荣,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李敏,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徐才凤与被告庄春荣、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凤,被告庄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现经营多家水果等专卖店,但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另,被告庄春荣与被告李敏是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庄春荣辩称,涉案款项是2015年被告向原告所借,当时借了11万元,按3分息计算。目前,被告所付的利息已超过本金,现所欠本金已没有这么多。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后补的,补条字的当天,被告是收到原告50000元,但被告又用现金返还给了原告。被告李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春荣与被告李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3月9日登记离婚。2016年12月16日,被告庄春荣向原告徐才凤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徐才凤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南京浦口支行将出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庄春荣的银行帐户。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借到上述借条载明的钱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以庄春荣、李敏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与借款利息,并称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李敏曾向原告支付过1800元。被告庄春荣则称除曾支付给原告1800元外,还另外支付给原告2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庄春荣不仅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涉案出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庄春荣。本案中,因原告认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应按无偿借贷处理,又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00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200元。还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庄春荣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对本案庄春荣的借款承担共同的清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庄春荣关于涉案款项系2015年所借,以及2016年12月16日收到的50000元又返还给原告等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春荣、李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才凤支付借款本金48200元及利息(以48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庄春荣、李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