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递传与张俊明、��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递传,张俊明,李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448号原告:黄递传,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明,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广东汕头人,现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珍,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原告黄递传(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俊明(下称被告一)、被告李爱珍(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万元(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57万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一49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平安路永盛国际2栋2单元702室房屋、赣K×××××小轿车、赣K×��×××小型普通客车、江西智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八镜台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聘请了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一答辩称,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一账户属实,但原告向被告一汇款金额为490000元,故借款实际金额应为490000元,利息也应按490000元本金计算,被告一��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一直付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一支付的超过法律准许范围的利息应当折算为归还本金,计算到2016年9月11日,剩余的本金金额应为487711元,计算到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应为68280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不生效;该笔借款系被告一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条也没有被告二的签名,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一的个人债务;《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都有加盖江西八镜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故本案是否有必须到庭的被告,请法庭审核;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过高,应按照江西省司法厅有关律师收费的标准计算。被告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江西八境台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490000元给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平安路永盛国际2栋2单元***室房屋、赣K×××××小轿车、赣K×××××小型普通客车、江西智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八镜台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一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支付至2016年9月10日,共支付9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2016年9月10日后的利息也未付。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聘请了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49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一的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因被告一在借款期间前九个月多支付了1800元(200元/月×9个月=1800元)给原告,该超过法定利息24%上限的金额应认定为归还部分本金,故被告一应归还原告的本金为490000元-1800元=4882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本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70000元(暂计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一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68348元(488200元×2%×7个月=6834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抗辩称费用主张过高,应按照江西省司法厅有关律师收费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一承担,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的3%计算,原告起诉的标的为570000元,故律师代理费为570000元×3%=171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且庭后补充提交了《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17100元的律师代理���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一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不生效、原告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也当庭承认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被告一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一提出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都有加盖江西八镜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故本案是否有必须到庭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江西八镜台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原告不将其列为被告系行��诉权的处分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一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明、李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递传借款本金488200元、利息68348元(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556548元,并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1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俊明、李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黄递传律师代理费17100元;三、驳回原告黄递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920元,由原告黄递传承担305元,由被告张俊明、李爱珍承担1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书 记 员 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