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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792柳太学与顾光继、徐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太学,顾光继,徐秀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792号原告:柳太学,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王玉伟,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光继,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秀霞,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柳太学与被告顾光继、徐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光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货款37108.7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4日至3月25日,被告顾光继多次购买原告水泥。2017年3月2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顾光继尚欠原告货款37108.78元未付,并在原告出具的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光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顾光继分五次购买原告水泥价值共计47108.78元。2017年3月2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顾光继尚欠原告货款37108.78元未付。被告顾光继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注明:“以上货款属实、正确,并且保证2017年4月2号前付清。顾光继,2017年3月26日”。后被告顾光继未依约付款,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徐秀霞与顾光继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顾光继在原告柳太学处购买水泥欠下货款37108.78元未付,有被告顾光继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顾光继提供了水泥,被告顾光继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秀霞与顾光继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秀霞对顾光继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光继、徐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光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太学支付货款37108.7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秀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被告顾光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顾光继、徐秀霞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