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某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霞,绰号大浮,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31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霞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霞伙同徐某(另案处理)携带弩、毒镖等作案工具驾驶皖A×××××号东风牌轿车来到庐江县郭河镇元井村花庄村民组。被告人等在将毒死的狗往车上搬时被村民王某2发现。徐某随即驾车逃跑,遭村民吴某骑电瓶���拦截。徐某驾车冲撞吴某电瓶车,吴某跳车后其电瓶车卡在轿车底部使轿车无法行驶。被告人吴某霞和徐某遂先后下车与吴某及追赶到此的王某1发生揪打,造成吴某、王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某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电瓶车车主吴新仓经济损失2300元,取得吴新仓和王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霞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霞伙同徐某(已判刑)携带弩、毒镖等工具驾驶皖A×××××号东风牌轿车至庐江县郭河镇元井村花庄村民组,被告人吴某霞用弩、毒镖射杀一条黑狗,在将狗往车上搬时被人发现。徐某遂即驾车逃跑,村民吴某骑电瓶车至路前拦截,徐某见状,继续驾车行驶,吴某跳车后其电瓶车卡在轿车底部,致使轿车无法行驶。此时村民王某1也赶至,被告人吴某霞与吴某、王某1发生揪打,后徐某也参与揪打,造成吴某的头部及双手受伤、王某1腰腹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盗狗价值135元。被告人吴某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3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称重记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吴某、王某1、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钱某、管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霞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