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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海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兵,男,1980年6月14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榆阳区镇川镇朱寨村新农村文化路***号。2011年4月因吸毒被榆阳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海兵在镇川镇朱寨村以500元价格向张建朋贩卖毒品1小包,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依法在张建朋手上提取可疑毒品1小包,在杨海兵裤子兜内提取可疑毒品1小包,所提取的2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为2.6克。经鉴定,提取的2小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建朋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尿检)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有以贩养吸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毒品2.6克(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