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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141郭斌与许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许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141号原告:郭斌,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骏,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成伟,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斌与被告许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骏、被告许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83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许成伟驾驶皖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宜大线南延处,左转弯进入宜大线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5月2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成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过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1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许成伟驾驶皖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宜大线南延,左转弯进入宜大线南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郭斌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入住扬州市江都区大桥中心卫生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出院并前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韧带修补术,2015年6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左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半月板损伤。2016年11月25日,原告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1月29日出院。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成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外侧半月板、髌骨内侧支持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后,目前遗留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071.2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6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票号为0000284152的发票中的伙食费35.5元、票号为0000143143的发票中的伙食费280.1元,对苏北人民医院的挂号费16元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且将得到合理赔偿,故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苏北人民医院挂号费16元,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未提供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以及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救护车费400元并提供一张扬州市扬泰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的汽车运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票据不能反映出费用系救护车救治所产生的费用,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核对票据原件并核减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后,确认医疗费为7676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522元(18元/天×29天),被告许成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1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4271.6元(912.62元/天×180天),提供原告开设的江都区大桥镇顺风空调配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增值税发票、2015年1、3、4月工资发放表、与扬州市明珠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工厂收入,并以扣除工人工资及房租费用后的数额作为利润,其计算方式不具科学性,本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其误工工资标准为170.62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30711.6元(170.62元/天×180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345元(80元/天×90天+11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980元(60元/天×29天+40元/天×31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无法确定使用护工的天数和护理标准,故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的护理需要,参考当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酌定为护理费标准6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作出上述鉴定的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委托并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主张重新鉴定后依照鉴定结论按每级300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但其在医疗费中主张的因鉴定而进行检查的费用548元,本院未在医疗费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项目错误,但不影响其主张的数额,本院将其调整至本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项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并支出了合理损失,本院其产生的费用依法予确认,故确认鉴定费为290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8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收据原件,因该收据未载明维修车辆的车牌号及所有人,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可;11、生活用品费用。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用80元,提供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缴款单位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6114.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成伟驾驶皖B×××××轿车与原告郭斌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许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6114.38元;二、驳回原告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郭斌负担354.5元,被告许成伟负担915.5元,被告许成伟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许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