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辖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欧利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欧利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辖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欧利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小王村新建南街191号。法定代表人:秦阿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江通路148-1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故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宾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