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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421号原告谢阳秀、李铁桥与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阳秀,李铁桥,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421号原告:谢阳秀,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李铁桥,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受害人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达彪,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张顺光,董事长。原告谢阳秀、李铁桥与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尔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阳秀、李铁桥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文茂、被告中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1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9点多,原告谢阳秀与丈夫李易生到被告承包的原永州市七中拆迁工地敲钢筋卖,到下午16时左右,没有李易生的消息。2016年5月9日,李易生的尸体在零陵区欣兴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被发现。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排除他杀,并出具了不予立案决定书。李易生在被告工地敲钢筋,而后其尸体却在被告专用的垃圾消纳处理场发现,李易生的死亡与被告拆迁工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特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李易生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在整个承包拆迁施工中严格加强安全管理,无任何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教育局、七中及零陵古城项目协调小组办公室相关人员现场监督管理。另外,七中拆迁工地分为四段,分别由四个单位承包,李易生的尸体是在离工地十余里外的垃圾场发现的,公安机关侦查后排除他杀,更不是事故造成死亡。因此,李易生的死亡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蒋昆、蒋付兵、谢阳秀的询问笔录及报警案件登记表,欲证实2016年5月7日死者在原七中工地敲钢筋,然后失踪,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李易生与谢阳秀于2016年5月7日上午在永州七中拆迁工地敲钢筋,李易生于当天上午失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欲证实死者尸体于2016年5月9日在零陵区欣兴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被发现,排除他杀可能,死者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和支出在城镇,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李易生尸体于2016年5月9日在零陵欣兴建筑垃圾处理场被发现,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排除李易生的死亡属他杀的可能,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和支出在城镇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罗茂超、吕建光的询问笔录,欲证实欣兴垃圾处理场系被告专用处理垃圾的场所,5月7日的垃圾只有被告倒入,死者的尸体在该垃圾场被发现,被告提出是四个单位倒入垃圾,并不是该公司专用。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并不是该公司专用的垃圾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5月7日还有他人将建筑垃圾倒入该垃圾场,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零)公(P)鉴(法)字【2016】008号鉴定文书,欲证实死者的尸体形状、特征符合在建筑中工地各种作用力导致死亡的情形,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唐立汉等人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对其拆迁工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邓得田等人证明,欲证实死者死亡前至少三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邓得田、黄为元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7.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易生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1230元(11930元/年×11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中尔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中标了“零陵古城”建设项目河西C地块(七中及宗元学校内等)拆除工程项目,负责拆除中标范围内的建构物等、负责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时外运清理。中尔公司与发包方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中尔公司在作业前要设置安全警示牌、安全围挡。2016年5月7日上午,中尔公司在七中拆迁工地进行作业,当时在现场作业的人员有:中尔公司的2名管理人员、开挖机的吕勇、运渣土的货车司机等人。中尔公司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围挡、放置安全警示牌。该工地的渣土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零陵欣兴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谢阳秀与其丈夫李易生(1946年12月出生,户籍所在地:祁阳县龚家坪镇段桥湾村)到永州市第七中学拆迁工地敲废墟中的钢筋,敲了一会儿钢筋,下起雨来,谢阳秀选择到七中大门外树下躲雨,而李易生则跑到拆迁废墟中水泥预制板空隙下躲雨,雨歇后,二人继续敲钢筋,谢阳秀第二次躲罢雨回到拆迁工地时,没有见到李易生,叫了几声也没有回应,谢阳秀未在意,拖着载有敲出来的钢筋的板车回去了。谢阳秀在家中处理一些事务后,又返回七中拆迁工地寻找丈夫李易生,并跟工地的管理人员反映,于是现场中的数人与谢阳秀一同寻找李易生,仍然未找着。谢阳秀又叫来家人一起寻找,守着挖渣土的挖掘机作业,还是不见人,回去后,李易生的家人打电话报了警。公安民警出警后与原告及其家人又到拆迁工地多番寻人未果。中尔公司在拆迁工地的作业一直延续到当晚22时许。当天零陵欣兴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值班人员罗茂超、吕建光证实,二人从早上开始值班一直到晚上22时许,当天只有永州七中拆迁工地的建筑垃圾倒进了该处理场。2016年5月9日,李易生的尸体在零陵区欣兴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被发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根据送检组织DNA检验可以认定未知名尸体、未知名右手掌同一个体李易生的。2016年6月29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不予立案报告书,认为李易生的死亡排除他杀。二原告因其近亲属李易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1230元,丧葬费26944.5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房屋拆迁的施工单位,在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领域内,开创和持续某一危险源,并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具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遭此种危险的作为义务。本案中,虽然没有目击证人证实李易生在被告的拆迁工地出事,李易生的尸体也不是在被告的拆迁工地被发现,但结合事发当天李易生在被告的拆迁工地敲钢筋、躲雨等行为,报警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报告书以及证实事发当天仅有被告的拆迁工地的建筑渣土运往专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而后李易生的尸体在该专用垃圾消纳场被发现的证据等,原告所举系列证据证明李易生在被告的拆迁工地发生意外导致死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没有对拆迁现场设置安全围挡、安全警示牌,导致他人能随意出入拆迁工地,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易生在被告工地意外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李易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拆迁工地活动具有人身危险,但其不顾自身安全到被告的拆迁工地敲废墟中的钢筋,最终出事身亡,受害者本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原告及其近亲属李易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58174.5元中的20%计31634.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阳秀、李铁桥因李易生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8174.5元中的20%计31634.9元;二、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阳秀、李铁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阳秀、李铁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谢阳秀、李铁桥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