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792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危���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园路路口处时,与徐大洋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吕某某受伤,被告人吕某某与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收条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6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驾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关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