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2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昭新与被执行人何海龙、邵阳市兴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昭新,何海龙,邵阳市兴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2执409号申请执行人:刘昭新,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被执行人:何海龙,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被执行人:邵阳市兴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昭新与被执行人何海龙、邵阳市兴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刘昭新医疗费400.8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944元,鉴定费560元,以上共计124844.8元。受理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7年6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何海龙在中国工商银行190623021000818832账户内存款31610元;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行踪情况,未果;同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李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