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王亚臣、郝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亚臣,郝晶丽,郝春怀,李红连,郝明,色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1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王亚臣,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郝晶丽,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郝春怀,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李红连,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郝明,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色丹华,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王亚臣、郝晶丽、郝春怀、李红连、郝明、色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臣、郝春怀、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晶丽、李红连、色丹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王亚臣及共同借款人郝晶丽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要求郝春怀、李红连、郝明、色丹华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王亚臣、郝晶丽、郝春怀、李红连、郝明、色丹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王亚臣、郝晶丽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4.5万元,由郝春怀、李红连、郝明、色丹华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付息法,并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逾期后王亚臣、郝晶丽未偿还。王亚臣、郝春怀、郝明辩称:确实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宾县支行处申请贷款,但是贷款并没有发放给本人,故不同意还款。后王亚臣承认三户贷款均给郝成使用,现在郝成已去世,王亚臣只有20亩土地,没有能力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王亚臣、郝春怀、郝明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王亚臣、郝晶丽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郝春怀、李红连、郝明、色丹华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王亚臣、郝晶丽按时发放借款4.5万元,逾期后王亚臣、郝晶丽未偿还的事实。王亚臣、郝春怀、郝明对邮储宾县支行政提供的证据A1、A2质证无异议。王亚臣、郝春怀、郝明未提供证据。郝晶丽、李红连、色丹华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王亚臣、郝春怀、郝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亚臣与郝晶丽系夫妻关系。郝春怀与李红连系夫妻关系。郝明与色丹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王亚臣、郝晶丽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4.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2015年10月17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王亚臣、郝明、郝春怀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郝晶丽、色丹华、李红连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王亚臣、郝明、郝春怀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王亚臣、郝明、郝春怀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向王亚臣、郝晶丽发放贷款4.5万元。到期后,王亚臣与郝晶丽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王亚臣、郝晶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王亚臣、郝晶丽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郝明、郝春怀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郝明、郝春怀对王亚臣、郝晶丽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色丹华、李红连同意对郝明、郝春怀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当日宾县支行已向王亚臣、郝晶丽预留账号发放贷款4.5万元,王亚臣承认此款给他人使用,故王亚臣、郝春怀、郝明抗辩理由不成立,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臣、郝晶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郝明、色丹华、郝春怀、李红连对被告王亚臣、郝晶丽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佰 秋审判员 李 学 峰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