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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杭州优壹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杭州优壹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钟惠丽,宣志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74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59号。负责人:王缨,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杭,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如,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优壹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姚家路11号。法定代表人:钟惠丽。被告: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430号丰元国际大厦3幢911室。法定代表人:钟惠丽。被告:钟惠丽,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宣志美,女,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被告杭州优壹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壹站公司)、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帛公司)、钟惠丽、宣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优壹站公司归还借款2668575.86元(暂算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为25648.43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怡帛公司、钟惠丽、宣志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杭、陈如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优壹站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70000元,利率为月息3.6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若按季计收则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利息若按月计收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怡帛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怡帛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优壹站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钟惠丽、宣志美分别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承诺:“本人愿为债务人优壹站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67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优壹站公司发放贷款267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2017年6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3.625‰。”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了本金1424.14元及201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但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优壹站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优壹站公司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优壹站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68575.86元,并承担应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怡帛公司、钟惠丽、宣志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被告优壹站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优壹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68575.86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7年6月7日为25648.4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钟惠丽、宣志美对上述被告杭州优壹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177元,由被告杭州优壹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钟惠丽、宣志美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依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