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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劲与代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劲,代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707号原告:袁劲,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代世勇,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袁劲与被告代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代世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6月1日付清全部借款。原告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代世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贷款人袁劲与借款人代世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代世勇向袁劲借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交付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合计73000元,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袁劲与被告代世勇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袁劲主张代世勇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代世勇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世勇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袁劲要求被告代世勇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世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劲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代世勇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