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泽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泽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946号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代友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泽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成昌路3号一号厂房A栋一层。法定代表人:谢会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环保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泽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和塑胶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环保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6年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月平均采购黑色HIPS颗粒料50吨以上,单价为6500元/吨(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采取月结60天及公对公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日、4月16日和4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采购上述原材料23吨、25吨和25吨,共计73吨,合计货款4745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函,确认尚欠货款42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仅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30日及2017年3月27日、4月18日分五次共计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3145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偿还原告金科环保公司货款314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95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金科环保公司与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向原告金科环保公司月平均采购黑色HIPS颗粒料50吨以上,单价为6500元/吨(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货款公对公转账。当月的实际发货额在次月月初对账后,供方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为:供方按照需方要求的供货时间供货,逾期超过7日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供方提供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供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日、4月16日和4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金科环保公司采购黑色HIPS颗粒料23吨、25吨和25吨,共计73吨,合计货款4745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向原告金科环保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尚欠原告金科环保公司货款424500元。此后原告金科环保公司多次派员催讨,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30日及2017年3月27日、4月18日分五次共计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31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金科环保公司在与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因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科环保公司与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黑色HIPS颗粒料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收到原告金科环保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未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泽和塑胶制品公司应承担继续偿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金科环保公司主张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时间起算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其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7年4月1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泽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4500元。二、被告中山市泽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31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货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中山市泽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