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连成盗窃、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连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住梨树县小宽镇,农民。被告人张连成,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小宽镇室,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梨检刑诉(2017)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成犯盗窃、放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连成到梨树县小宽镇小宽村六组蒋某1家院内,将蒋某1家仓房内的母鸡6只,价值人民币180元,小巴拉狗一条盗走。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连成到梨树县小宽镇小宽村六组王某1家门前,将王某1停放的校车箱内的倒车影像显示器和车内监控显示器盗走,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连成到梨树县小宽镇小宽村张某1家屋内,用白酒、豆油将张某1家的西屋点燃,致使张某1家的正房、厢房和室���物品被全部烧毁。经鉴定,被烧毁两座房子的恢复原貌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1276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连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1、王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连成系累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被告人张连成趁原告人不在家时,将原告家中房屋、物品烧毁,价值达15万元,应予赔偿。被���人张连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庭审中对盗窃的事实供认,辩解没有放火,因我对公安人员来气,就这点事来回审,我就承认了是我放火的,实际上我没有放火。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连成到梨树县小宽镇小宽村六组蒋某1家院内,将蒋某1家仓房内的母鸡6只,价值人民币180元,小巴拉狗一条盗走。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连成到梨树县小宽镇小宽村六组王某1家门前,将王某1停放的校车箱内的倒车影像显示器和车内监控显示器盗走,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连成到梨树县小宽镇小宽村张某1家屋内,用白酒、豆油将张某1家的西屋点燃,致使张某1家的正房、厢房和室内物品被全部烧毁。经鉴定,被烧毁两座房��的恢复原貌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1276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连成于2017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现场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予以勘查等相关情况。3、估价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小鸡价值人民币180元,影响显示器、监控器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烧毁物品,房屋恢复费用为51276元。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连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5、气象资料,证明2017年2月21日为5级风力。6、证人刘某1、蒋某2、蒋某3、张某1、蒋某4证言,证实张某1家房子着火及屋内��品情况。7、证人宗某1证言,证实张某1在其家买过监控录像设备,在2015年末的时候安装的,时间给她家电脑调试过精确了符合北京时间,由于她家的电脑没有连接网线,时间有时候会因为电脑故障或者停电等原因,时间会恢复出厂设置,所以她家的设备时间没有调整,会出现矛盾的情况。8、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王某1车内的监控器都是教育局统一发放统一安装的,听别人说他家校车内的监控设备被盗了。9、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其是蒋某1家邻居,他家养小鸡,具体多少只不知道,是农村小笨鸡,一只值50元,他家还有小巴拉狗值50元左右,我是后来听说他家小鸡和巴拉狗被盗走的事。10、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2017年2月25日早晨在我家房西鸡房里的6只小鸡和小巴拉狗���偷了,当时因为也不值钱就没报案。1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2月18日下午5点多钟,在小宽镇小宽村六组我家大门口前我的校车号牌是吉CXCx**号在那停着,出来时发现校车内的倒车影像显示屏和监控显示器被盗了,都是教育局统一安装的,一共价值人民币5800元左右。1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其家被烧毁的房屋物品修复人工费大约价值15万元,当时着火时不知什么原因,后来收集到证据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了。13、被告人张连成供述,大约在一周前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去我大舅哥家取辣椒,我大舅哥答应要给我辣椒,我到他家后发现没人,我就到他家仓房看看有没有辣椒。我进去后看见仓房里有12只小鸡,我准备偷几只,在我抓小鸡的过程中有四只小鸡跑了,我抓了8只,之后我在仓房里找了一个丝袋子把小鸡装起来,后来我看见仓房门口拴着一条狗,我就一起把狗也牵回家了。大约20多天前的一个白天,蒋国栋告诉我他要出门几天,大门他没锁,让我把张某1家的房子点着。第二天晚上12点多,张某1家门没锁,我就进他家院里,我先用我的铁拐杖把她家门口杆上的摄像头勾下来了,又把她家房屋东侧的摄像头用拐杖勾下来了,紧接着我在他家屋里找了一个丝袋子把两个摄像头装起来,后来我进屋之后把东屋的电脑机箱和煤气罐放在院子中间了,我把电脑放在西屋窗台下边了,之后我在屋里找了衣服,在厨房找了白酒和豆油,把白酒和豆油洒在衣服上,用打火机把衣服点着扔在西屋被隔里了,豆油和白酒点火就着,不一会整个西屋就起火了,点完火之后我拿着装着摄像头的丝袋子回家了,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我一直对外声称张某1家的房屋是被我点着的,我故意给张某1留的线索,就是让张某1知道是我干的。我之前和张某1有过节,法院认定我指使蒋国栋偷了张某1家木头判处我七个月,我看她来气,我就把她家房子点着了。将近一个月之前的一天,我看见王某1家门口停了一辆校车,我看车上没有人,车也没有锁,我就到车上偷了一个显示器和一个喊话的东西,偷完之后我就把这两个东西拿家去了。综上,虽被告人张连成在法庭审理时推翻以前的供述,不承认放火的犯罪事实,但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看,被告人张连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明确交待为了报复张某1将其家房子点燃的事实。且其对被害人家中存在的物品说的非常具体,对作案目的手段过程也交待的非常详细。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监控录像亦能够证明被告人张连成案发时出现在被害人家院内的过程。现有证��已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张连成辩解自己没有放火,当时是因为公安机关这点事反复查,我来气了,所以才说是我放的火的辩解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连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连成退赔本案被害人蒋某1人民币18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5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人张连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127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