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建花、刘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花,刘文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花,女,199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栋,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刘建花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被上诉人刘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花的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由错误。本案是双方在谈婚、同居及合伙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应为婚约财产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及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全盘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证据实际上是合伙生意款及共同消费款等,并且已经了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债务条款属于张冠李戴,缺乏关联性和正当性,因为双方身份特殊。被上诉人刘文栋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与刘建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文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69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出车祸急需用钱,原告遂陆续借钱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又以开办公司、购买房屋急需用钱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共借给被告38468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雷轩凭,账号:62×××21)共转账328880元,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共转账55800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1月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9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未果。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9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诉讼证据不足,并称对方隐瞒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合伙关系,其转给被告方的账款实为谈婚期间的消费所用及合伙投资所用,均未提供反证证明,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84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696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证据不足,并称对方隐瞒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合伙关系,其转给被告方的账款实为谈婚期间的消费所用及合伙投资所用,均未提供反证证明,故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刘建花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尚欠借款36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被告刘建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建花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到上诉人父亲刘义根退回订婚礼金38000元,证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证据二:理财委托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四:2016年4月23日刘瑞昌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给了刘瑞昌2万元。被上诉人刘文栋的质证意见是:38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是现金给上诉人父亲的,上诉人父亲也是现金返还的。通过我的账户转了10万元我立刻就转给上诉人,并不包括在本案的38万元中。营业执照上不是我的名字,没有我的股份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我连公司在哪都不知道。对收据没有异议,收据上是2万元,是上诉人和刘瑞昌之间的事,与我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确实和我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短信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确实和我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转账记录两份,证明理财的十万元没有包含在本案中。上诉人刘建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大部分是被上诉人说的话,上诉人没有说涉及到本案的具体问题,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性有异议,短信都是说其他的事,没有说借款的事,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有账目往来是确实的,具体是谁的说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文栋提供的支付宝转款凭证和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其向上诉人刘建花转款共计384680元,其提供的与刘建花之间的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这些转款系上诉人刘建花向被上诉人刘文栋的借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收法律保护。上诉人刘建花称这些转款是两人谈婚论嫁期间的消费和合伙投资,经查,上诉人刘建花和被上诉人刘文栋并没有登记结婚,两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在谈恋爱,订立了婚约,而后两人分手,上诉人父亲刘义根退还38000元,刘文栋出具收条“刘文栋今收到刘义根退回订婚全部礼金38000元整”。刘文栋称该38000元为现金给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38000元应予扣减。除此之外,上诉人所说谈婚期间的消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因合伙投资产生费用,虽然有一份理财产品用户名是刘文栋,收益进了刘文栋账户,但只是过账。而丰城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建花,股东没有刘文栋,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钱是用于合伙投资,故刘建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1月8日偿还被上诉人共计1.5万元,原审法院已予以扣减,但退回的38000元礼金未扣减不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二、刘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文栋尚欠借款331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刘建花负担5476元,刘文栋负担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上诉人刘建花负担5476元,刘文栋负担13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王晶晶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