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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闫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闫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422号原告:王保华,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坤,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兴伟,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菏泽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家,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菏泽开发区,系被告闫兴伟同村村民。原告王保华与被告闫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坤、被告闫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按月息1.2%计算到实际偿付日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一年还清本金和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闫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兴伟承认原告王保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年利率14.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华借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闫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振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