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蒋正彬、钟小红与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正彬,钟小红,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302-3号申请执行人:蒋正彬,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2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申请执行人:钟小红,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5日,四川省富顺县人。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桥头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699194493P。法定代表人:江林,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0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蒋正彬、钟小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甘 强审 判 员 唐升龙审 判 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冯 庆书 记 员 曾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