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光与綦显兵、张珍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綦显兵,张珍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941号原告:张光,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学喜,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綦显兵,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珍芳(系被告綦显兵妻子),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光与被告綦显兵、被告张珍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委托代理人姜学喜,被告张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显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6日,被告綦显兵向原告借款张光22000元,并口头承诺很快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珍芳辩称,被告綦显兵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綦显兵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綦显兵在胶州承包经营土地的时候赊欠原告的农药化肥等农资款而非借款。被告张珍芳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而且被告张珍芳对于綦显兵承包经营胶州土地的行为本身是不同意不支持的,但被告綦显兵非要承包经营土地,所以被告綦显兵赊欠原告的农资款应由被告綦显兵个人承担。此外,原告与被告綦显兵之间交易金额和事实情况被告张珍芳均不清楚,原告到被告家里找被告綦显兵索要农资款的时候,被告张珍芳才知道双方买卖合同一事。被告綦显兵未到庭答辩。关于被告张珍芳提出的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原告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綦显兵无钱偿还原告剩余的农资款,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綦显兵向原告购买了化肥等农资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綦显兵还赊欠原告22000元的农资款,被告綦显兵因无力偿还,于2016年12月6日在綦显兵家里打的欠条,证明被告綦显兵还欠原告22000元农资款;证据2:提交被告綦显兵购买的农资收货单据明细一份,共11张,证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綦显兵先后共向原告购买了11批农资产品,其中8笔中有被告綦显兵本人在单据中签名,另外3笔是由其工人周明强代为签收,11批农资产品的总价值共计64896元。另外,2016年间被告共偿还了42896元,其中现金给付22896元,还有一笔为银行转账给付,系通过被告张珍芳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元。目前二被告还欠原告22000元农资款;证据3:提交原告农业银行银行卡(62×××68)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珍芳通过其银行账户(62×××11)向原告转账20000元。被告张珍芳对于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去被告家里要钱,被告綦显兵因无钱给付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借条不是在被告家里写的,是在平度市南村镇苏子埠村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綦显兵确实也雇佣周明强到地里干活来;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珍芳确实向原告账户打款20000元,但该笔钱款是被告綦显兵让被告张珍芳向原告账户打款的,具体这20000元款是被告綦显兵给被告张珍芳银行转账还是被告綦显兵给付给被告张珍芳的现金记不清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从事农资销售业务,被告綦显兵2015年间向原告购买过农资产品。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綦显兵先后11次购买原告农资产品,总价值为64896元。2016年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累计偿还农资款42896元,其中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珍芳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11)向原告转账20000元,剩余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支付金额共计22896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綦显兵因无钱支付剩余的欠款,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22000元的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珍芳均认可案外人周明强系被告綦显兵雇佣在承包地里干活的工人。本院认为,被告綦显兵经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借款条,但原告和被告张珍芳均认可借款条出具是因原告为被告綦显兵供应化肥等农资所欠的款项,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农资收货单明细,故双方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该自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1名义上为借条实际为被告购买农资款的欠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农资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证据链条,被告綦显兵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为64896元的农资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了4289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6日被告綦显兵为原告出具了22000元的借条的行为亦足以证明被告綦显兵对于还欠原告22000元债务亦无异议,故其理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剩余22000元农资款的偿还义务。因本案中农资款的买卖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綦显兵、张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光偿还农资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綦显兵、张珍芳共同负担。因原告张光已经预交,被告綦显兵、张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张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审 判 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丁宝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