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蒋亚洲与周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洲,周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62号原告:蒋亚洲,男,汉族,1990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周阳,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蒋亚洲诉被告周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合伙开自行车店,2013年9月原告决定撤资,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投资额及分红合计6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000元,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2月归还7000元,以后每月最低归还5000元,如有逾期超出部分按年百分之十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仅收回钱物合计27000元,尚余30000元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阳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蒋亚洲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欠蒋亚州陆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叁万整,2014年2月28日前还剩于叁万元整。2013年9月28日,周阳”、“今欠蒋亚洲伍万柒千元整(57000),于今年2月份还7000元,以后每月最低应还5000元,如有逾期超出部分按年百分之十利息支付。2014年2月10日,周阳”。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欠条后已归还27000元,剩余款项经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阳结欠原告蒋亚洲款项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款项30000元以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亚洲欠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周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蒋亚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丁海如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