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喜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喜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911号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汪清县。被告郭喜征,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汪清县。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喜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喜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喜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郭喜征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玉米生产,贷款本金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3月8日止。贷款到期后,我行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郭喜征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郭喜征的身份证、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喜征向原告贷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喜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时在庭审陈述中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郭喜征与原告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当日向该行借款1.3万元,贷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3月8日止,月利率为5.075‰,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喜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