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分公司与郭玉林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分公司,郭玉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琦,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玉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琦、被上诉人郭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31724元;二、申请对晋B854**/晋BCZ**挂车辆重新鉴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郭玉林的车辆损失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与车辆实际损失相差较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真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系错误的。我公司已对该车辆估损,估损金额为75000元。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详细地告知。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应按照我公司估损金额赔偿75000元,拖车费10000元,共计85000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31724元,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郭玉林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而上诉人是依照车辆外观估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单方委托,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一审中当庭提出,超出了举证期限,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有效性,故其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违法,予以驳回;3、评估费属于为查明车损费用产生的合理费用,依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郭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224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0000元,根据116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未异议,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原告提供车损价格评估意见,证明原告的晋B854**号牵引车损失为98762元,晋BCZ**挂号半挂车损失为3462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证明出支评估费4500元,提供吊车施救费发票,证明现场施救费40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事故发生地停车场产生施救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原告有权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16724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玉林1167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317元,其余131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车损数额实际为多少?是否应当重新鉴定?评估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及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意见,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庭审中再次提出,却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费用应予赔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