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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蒋科、陆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科,陆兴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716号原告:蒋科,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陆兴华,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科与被告陆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被告陆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79.85元,其中:医疗费5485.85元、误工费7597元(107元/天×71天)、护理费7597元(107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为向原告索要装卸费,将原告电动车锁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11天。陆兴华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又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为保护自己才还手,造成双方都受到伤害。从纠纷的起因乃至造成的后果看,原告具有很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上述费用中合情合理的部分,按责任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意见:在公安机关蒋科的询问笔录、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冠锐公司证明,提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证明效力要结合案情综合进行认定,在裁判理由中加以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原告蒋科组织被告陆兴华等人装卸了种子,二人为劳务费的问题发生矛盾。2017年4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为向原告索要劳务费,将原告停放在青铜峡市小坝”金三角”处的电动车用铁链子将前车轮锁住,原告发现车轮被锁见被告在不远处站着便去质问,双方遂发生争吵、撕拉,继而用拳头互殴,又都摔倒在地撕打,原告将被告按住,后被群众拉开,两人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当日,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485.8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从纠纷的起因、以及发展过程看,双方负有同等的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485.85元、误工费1926元(107元/天×18天)、护理费1177元(10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9788.85元;被告承担该数额50﹪的责任。赔偿项目有关问题说明:医疗机构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休息7天,故误工费按18天计算;交通费票据难以辨别真实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兴华赔偿原告蒋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蒋科负担237元,被告陆兴华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庆伟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