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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生银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银,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641号原告:李生银,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琴,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新,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瑞,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生银与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宁夏分公司)、李明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撤回对沪武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沪武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沪武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沪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沪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银、被告沪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新、被告李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沪武公司、李明瑞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李明瑞承包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小泉煤矿宿舍楼、电路预埋安装,被告李明瑞以轻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建设面积为2776.14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合计总价款为5550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明瑞协商共支付主体工程费20000元,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李明瑞要钱,被告李明瑞称当时没钱,承诺2013年11月4日一定向原告汇款3000元,原告便向被告李明瑞出具3000元收条一张,但被告李明瑞没有给原告汇款,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000元欠条。后原告到工地找被告李明瑞,但其已经离开工地回到公司。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沪武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李生银提交的欠据系2013年11月3日形成,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在此期间,无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务。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李明瑞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沪武公司一概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沪武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沪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瑞辩称,1.原告李生银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费总价20000元是对的,但是在打欠条前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明瑞已经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并不是被告李明瑞在打欠条后承诺给原告3000元现金。2.虽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被告李明瑞还是认可17000元。3.被告李明瑞同时也起诉了沪武公司索要这笔工程款,在被告李明瑞权利没有实现之前,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这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电器设备班组分包合同和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通达煤业有限公司将其小泉煤矿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沪武公司,被告沪武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明瑞。2013年6月12日,被告李明瑞与原告李生银签订电气设备班组分包合同,将小泉煤矿宿舍楼电气工程以轻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该工程停止施工。后原告与被告李明瑞就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明瑞向原告出具了17000元欠据一张,被告李明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瑞与原告李生银签订电气设备班组分包合同,将小泉煤矿宿舍楼电气工程以轻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实质系劳务分包。原告已向被告李明瑞提供了劳务,应当得到经被告李明瑞确认的全部劳动报酬1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沪武公司和被告李明瑞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李明瑞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由被告李明瑞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沪武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李明瑞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中被告李明瑞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沪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李明瑞支付。关于劳务费数额,原告主张20000元,但只提供了17000元的一张欠条,被告李明瑞予以认可,就另3000元,被告李明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1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银劳务费17000元;二、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明瑞负担225元,原告李生银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科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