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582号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核公司”)诉被告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裕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5590元及违约金27168元(按照本金905590元的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时为“四川华核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更名为“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被告“龙潭水乡“等工程项目所需配电箱的系列《配电箱购销合同》,原告按前述系列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产品(货物),已全面履行了前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被告以滚动付款方式陆续地支付货款,但至今尚欠905590元货款未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龙潭裕都公司辩称:原告金额核对不正确,根据被告公司核实尚欠原告方货款是734481元,计算方式是891115元-139702元(质保金)-16932元(原告违约金)=734481元,质保金和违约金都是依照合同计算;对于诉讼请求2违约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名称经核准后由四川华核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15日,2011年11月7日以及2013年4月10日分别签订了四份《配电箱购销合同》(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分别简称为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合同标的金额分别为250000元,314400元,783882元,1091115元,合计2439397元。合同的付款时间均约定为分4个时间点向原告支付完毕该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其中最后支付的余款约定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被告方无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四份合同还要求原告方无违约行为),合同的质保金分别约定为20000元,25152元,40000元,54550元,质保期均约定为贰年,以被告书面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始。关于违约责任,其中第一份与第二份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违约,承担该合同标的3%的违约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两份合同仅约定了原告违约的后果,未对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在履行第一份与第二份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经原被告双方往来函确定,原告的合同价款应当扣除27076.8元,并按照合同总额(250000元+314400元)承担3%的违约责任为16932元,共计44008.8元。被告认可原告上述四份合同均已供货完毕,供货期间为2009年起至2013年6月止,已安装但尚未验收。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26日,原告另出具两张报价汇总表,涉及配电箱金额合计35441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两张报价汇总表上的货物,被告公司刘晞、魏松久在设备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对二人的签字予以认可,该设备交货清单上还写明系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4日增加项目。还查明,2009年11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金额共计2439397元。2009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八次,总计付款金额为152523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四份,《报价汇总表》二份,增值税发票八张,支付凭证八张,2013年5月14日设备交货清单,[2010]裕字10110068号函及《关于成都龙潭裕都项目配电箱购销的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履行四份合同的供货义务,且结合2013年5月14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设备交货清单可知,原告还向被告履行了四份合同之外的增加的两份报价汇总表上的相应义务,被告签收了货物后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原被告对增加部分的货物达成了合意,故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为2474838元(2439397元+35441元,即四份合同金额加上增加部分金额),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25239.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49598.8元,在上述金额中,原告扣减了因原告违约应扣除的合同差价27076.8元及承担的违约金16932元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55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货物安装后并未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以被告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始,但双方并未就被告何时验收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验收,被告已于2013年6月收货完毕,两年质保期自货物收到之日起计算,则全部货物的质保期已于2015年6月届满,被告未就货物数量及质量存在问题通知原告,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未付货款。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有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一方承担该合同标的3%的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货款3%,计算为271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5590元及违约金271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被告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靖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