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秀梅、李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梅,李军,徐茂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408号申请人:王秀梅,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李军,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徐茂红,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王秀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军、徐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425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秀梅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154128元及全部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92.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24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到庭缴款的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故本案的申请标的难以执行。3、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在全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4、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齐河县祝阿镇西北街村109号,未找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终结(2016)鲁1425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丽明审判员 刘保国审判员 颜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