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惠东与张建军、张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惠东,张建军,张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808号原告:罗惠东,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张建军,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张肇玉(张建军妻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原告罗惠东与被告张建军、张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惠东及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肇玉系同学关系,张建军是经张肇玉介绍认识。2016年4月20日张建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300元,当时被告张建军与张肇玉一起来拿借款,并且被告张建军立下欠条,欠条注明还款日为2016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收欠款,二被告均说过段时间归还。2016年11月,原告让二被告还钱,被告张肇玉承诺半年内会还清,在欠条注明2017年1月27日还清并签上姓名。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建军、张肇玉共同偿还原告罗惠东借款人民币763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军辩称,我因为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最先的欠条是我个人签名所借,后来在原告催收借款时,我妻子张肇玉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现欠原告76300元是事实,但现在我因经济困难暂时还款不了。被告张肇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惠东与被告张肇玉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6300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31日还清,后双方协商续期还款,续至2017年1月27日还清。被告张建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张建军借罗惠东现金76300元(柒万陆仟叁佰元整),张建军承诺2016年5月31日一定还清,否则后果自付。改(2017.1.27)还清。借款人:张建军、张肇玉(均加捺指模)。在场人:罗惠东、张伟高。2016年4月2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表,《欠条》、汇款记录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向原告罗惠东借款本金共76300元,有被告立下《欠条》及原告汇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惠东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给被告张建军,且被告张肇玉在《欠条》里签名确认,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630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张肇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惠东返还借款本金7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军、张肇玉共同负担。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刁巧琳书 记 员 傅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