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陈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陈安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8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主要负责人:连建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安安,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被告陈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被告陈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安安归还贷款本金94247.76元;2.陈安安支付利息4043.31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625.9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8291.07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3.若陈安安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有权就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FB201218020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陈安安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陈安安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6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5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陈安安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FB201218020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陈安安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陈安安承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陈安安自2016年10月9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陈安安辩称,已于2016年10月12日将案涉车辆卖给案外人XX,陈安安收到车辆首付款,双方约定由买方XX继续还车贷,陈安安违约系由于XX未依约偿还车贷。另陈安安于2016年11月9日还款1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还款3500元,应在尚欠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安安作为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丁方),与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甲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BC2014050400000670),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并由担保人(含丙方、丁方、戊方,下同)提供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据;贷款金额壹拾陆万元整,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本贷款壹次向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按期等额还款方式偿还;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乙方提前归还贷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斯巴鲁XV-2.0-CVT/MT豪华版汽车壹辆,抵押人对抵押物份额为100%;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9日,陈安安出具1份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壹拾陆万元整,起息日2014年5月9日,到期日2019年5月9日,贷款月利率9.6‰。2014年5月8日,陈安安将其所有的斯巴鲁XV小型越野客车(牌号闽D×××××、发动机号FB201218020)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陈安安已偿还应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的贷款本息,仅偿还应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的当期应还本金中的1104.51元,未偿还应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及此后的贷款本息(陈安安于2016年11月9日还款1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还款3500元均已在尚欠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截至2017年3月23日,陈安安尚欠贷款本金94247.76元、利息4043.31元、逾期利息(含本金罚息及复利)625.93元未还。本院认为,陈安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依约将贷款160000元支付至陈安安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安安与案外人关于偿还贷款的约定,不能免除陈安安的还款义务。陈安安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自认的已还款情况予以确认。陈安安自2016年10月9日起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要求陈安安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3日所欠贷款本金94247.76元、利息4043.31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安安自2016年10月9日起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系逾期还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依约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则本金罚息、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加收5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7倍)的标准计付。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要求陈安安支付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含本金罚息及复利)62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要求陈安安自2017年3月24日起以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8291.07元(94247.76元+4043.31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仅支持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陈安安以其所有的斯巴鲁XV小型越野客车(牌号闽D×××××、发动机号FB201218020)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主张在陈安安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陈安安继续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4247.76元。二、陈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支付利息4043.31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为625.93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以98291.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7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陈安安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可以与陈安安协议,以抵押物斯巴鲁XV小型越野客车(牌号闽D×××××、发动机号FB201218020)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安安所有,不足部分由陈安安清偿。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计1136.5元,由陈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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