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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首凤兰与朱汉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凤兰,张文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383号原告:首凤兰,女,生于1962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协税镇上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东,男,生于1942年6月12日,汉族,“南郑县民乐园草塘人家泡姜鸡酒店”(又名“锦绣川府”)私营企业主。住南郑县汉山镇汉山路建设巷**号。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首凤兰与被告张文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由张文东在南郑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了“南郑县民乐园草塘人家泡姜鸡酒店”(个体户),后由被告赵华琴、朱汉录夫妇经营至今。被告夫妇在经营期间饲养烈性狗2条护院,被饲养的狗虽然系栓养,但栓狗的铁链另一端栓在一根长约十多米的铁丝上,铁丝的两端固定在房前的两端,栓狗的铁链可以在铁丝上来回滑行。狗的活动范围覆盖整个房前及厕所。被告的泡姜鸡酒店正房座西向东,厕所位于正房北侧前檐下内例。2016年11月29日早上9时许我见被告的酒店大门敞开着,我就进到院内去上厕所,去时并未发现哪里有狗,可上完厕所出来我顺着房沿向院外走,刚走了几米远,突然从我身后跑来二条恶狗,对我左小腿、左脚背撕咬,撕咬中致我倒地摔伤我左肩部,导致我左上肢抬不起来,并且撕咬烂我的左脚前左小腿及我的裤子和鞋子。接着店里的工作人员来才将狗赶走,我坐在被告的院子里半个多小时才艰难的站起来走到街对面将近一里路张汉清诊所初步诊断为”左上肢已经骨折”让我快去医院去检查。当即我去到南郑县医院确诊为”左舷骨大结节骨折,左小腿犬咬伤”,住院8天,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至今未痊愈,现经鉴定”首凤兰左侧舷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75天。综上所述:被告赵华琴。朱汉录经营餐饮服务店,店内属于公共场所,理应对店内活动场所进行严格管理,特别是对饲养的烈性犬应当知道可能会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更应加强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安全,但被告在早上开门营业后未对所养犬进行安全管理,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损害,被告赵华琴、朱汉录理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文东对酒店进行工商登记又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又不直接参与经营,对其酒店疏于管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3803.67元(包括:1,住院医疗费7243.67元,2,误工费9600元(80.00元/天×120天),3,护理费4500元(100.00元/天×45天),4,营养费150元(20.00元/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00元/天×8天);6,鉴定费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一、被答辩人的伤是摔伤,而非被狗咬伤,因此其陈述及案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被答辩人的伤情为“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该伤势是被答辩人在明知有狗的情况下,非要进入院内上厕所,后又因为害怕,慌忙间摔倒而造成的,并非被狗咬伤,狗也不可能将被答辩人“咬”成骨折,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并不存在,因此,起诉的案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二、被答辩人受伤时所在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答辩人不需要承担在公共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虽然答辩人在自建房屋内登记个体工商户“南郑县民乐园草塘人家泡姜鸡”(下简称草塘人家)进行经营活动,但答辩人长期居住于此,该处所实际上具有居住、经营两个功能。据此,该处所在非营业时间内并不属于营业场所,更不是公共场所,而是答辩人的私人住宅。草塘人家的营业时间是上午9:30,且在大门口有醒目标识。在此时间外,该处所应属于答辩人的私人住宅,而非公共场所。被答辩人是在营业时间未到时进入该处所,应属于被答辩人的私人住宅,且被答辩人进入草塘人家的目的并非用餐消费,而是上厕所,此厕所并不是公共厕所,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因此,被答辩人认为店内属于公共场所,要求答辩人因此保障外来人员的安全,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三、答辩人在营业时间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被答辩非营业时间进入私人住宅上厕所时也尽到了合理的警示义务,被答辩人不听劝阻,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造成的严重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饲养犬只有专门的犬舍,营业时间为保障顾客安全,会将犬只关在犬舍,多年来并未对来往本店的顾客造成损害。非营业时间为了看家护院,保护自家住宅安全,才会将犬只拴养在廊坊下面,犬只通过铁丝滑行活动,滑行范围仅在院子房前位置。且答辩人在大门口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店内有狗”,被答辩人在进入草塘人家上厕所前,答辩人的员工大声喝令“我们有狗”并阻止其进来上厕所。而被答辩人无视警示标示,并对员工的劝阻充耳不闻,在明知有狗的情况下,非要进入院内上厕所,之后才因为害怕,慌忙跑走,导致摔倒并造成骨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却不听劝阻执意如此,后又因害怕而慌乱跑走导致摔伤,显然被答辩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而答辩人通过拴养对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在被答辩人进入之前通过“警示牌”、“劝阻”的方式尽到了合理的警示义务。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四、答辩人饲养的犬只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烈性犬,不应承担饲养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答辩人在院内所饲养的犬只,没有违反《陕西省养犬条例》第十条: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及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的规定,且饲养的犬只体重、肩高等也未超过该条例的要求,更不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范围。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饲养的是烈性犬,显然是错误的,答辩人不需要为此承担侵权责任。五、本案与其余两名被告人无关。本案案情相关的草塘人家与犬都只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提到的其他两名被告人无关。因此,本案与其他两名被告人完全没有关系,被答辩人在起诉时他们也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所饲养的犬只并非烈性犬,且在饲养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的伤并非犬只咬伤,其不顾警示牌警示和员工劝阻,明知有狗,在能够预见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执意进入答辩人的私人住宅上厕所,后又因其害怕而摔伤,行为存在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东系“南郑县民乐园草塘人家泡姜鸡酒店”私营企业主。2016年11月29日早上9时许原告首凤兰见被告经营酒店大门敞开着,进到院内上完厕所返回时,被被告豢养的栓在铁丝上的狗咬伤左小腿,惊惶中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狗也被酒店里工作人员赶离,原告即到就近的张汉清诊所初诊后遂到南郑县医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小腿犬咬伤”,住院8天,花住院费和门诊费7243.67元。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首风兰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75天。现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被告持前意见予以答辩。另查明,被告饲养两条护院狗,事发时用铁链栓在一根长约十余米的铁丝上,铁丝的两端固定在房前的两端,栓狗的铁链可以在铁丝上来回滑行。狗的活动范围覆盖房前院内场所及厕所。被告的泡姜鸡酒店正房座西向东,厕所位于正房北侧楼前檐下。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首凤兰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认为自己被狗咬伤系被告张文东经营的草堂人家所致与起诉时所列被告赵华琴、朱汉录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对被告赵华琴、朱汉录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华琴、朱汉录起诉。同时查明,原告在治疗损伤期间,其中治疗肝病票据费用245.2元,所提交发票中有刘敏票据费用3.9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有:南郑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通知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报告单、医嘱单、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号信息资料等证据,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有;营业执照、接警登记、证人刘永丽、邓小琴、潘玉萍证词、照片等证据,均证实狗咬受伤事实,也应当视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文东在经营餐饮服务店内所豢养的家犬因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被犬咬时受到惊吓倒地致使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的损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系经营餐饮的酒店,并非公共场所,没有义务向非消费者提供免费服务之职能,在未征询被告餐饮服务人员同意,又非系进入酒店接受餐饮服务的对象,擅自进入他人开办的餐饮服务店院内上厕所,在进入酒店上厕所时又疏于对酒店场院内环境细致观察和辨识,导致被酒店豢养的家犬咬时惊吓致使肱骨骨折损伤,对自身损伤之后果存在过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治疗损伤期间,其中治疗的肝病票据费用(245.2元)和提交刘敏票据费用(3.9元)部分,理应从总费用中剔除;原告出院后在家里休养,主要依赖于家庭人员的护理,故护理费标准也应当以每天80元为宜。据此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994.57元,误工费9600元(80.00元/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80.00元/天×45天),营养费1500元(20.0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00元/天×8天),鉴定费720元,合计22654.57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首凤兰受伤所花各种经济损失22654.57元,由被告张文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赔偿付给原告首凤兰现金人民币11327.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首凤兰自负。二,驳回原告首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婧文 百度搜索“”